興國縣文物保護提示信息
一、文物種類
(一)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筑等。按其價值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
(文物法第3條、第13條)
(二)可移動文物包括: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文物法第3條)
(三)受國家保護的境內文物:
1、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2、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3、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4、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5、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法第2條)
二、革命文物保護管理
(一)革命文物保護應當堅持全面保護與重點保護相結合,統籌推進搶救性與預防性保護、文物本體與周邊環境保護、單點與集群保護,確保革命文物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二)列入名錄的革命文物實行分級保護。不可移動革命文物分為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其中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設區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可移動革命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革命文物保護的需要,制定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三)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報請批準。重大事件和重大戰斗遺址、遺跡,不得遷移。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等,不得變更。不可移動革命文物主體不存,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環境尚存,且價值較高的,應當作為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應當依法報請批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革命文物保護片區規劃建設,建立跨區域協作共建機制,推進革命文物集中連片保護和整體展示運用。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革命文物保護單位依法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置保護標志和界碑,建立記錄檔案,明確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六)在革命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禁止下列行為:(一)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但是依法經過批準的除外;(二)在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所依存的建筑物、構筑物上設置商業廣告設施;(三)安裝影響不可移動革命文物安全的設施設備;(四)排放污染物,傾倒、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五)實施有損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紀念環境和紀念氛圍的行為;(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七)在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應當依法履行報批程序。其建筑物、構筑物的選址、布局、規模、高度、體量、造型、色調等應當與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歷史風貌及周邊環境相協調。
在革命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八)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保護修繕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原則,配套設施保持適度。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瀕危或者發生重大安全險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繕。
(九)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應當按照下列產權歸屬情況明確保護管理責任人:(一)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二)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組織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三)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四)權屬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十)不可移動革命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一)定期組織開展日常巡查,檢查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本體的安全狀況,排查安防、消防隱患;有必要的,應開展持續的技術監測。(二)做好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本體的日常保養、維護。(三)對保護標志進行維護。(四)定期更新記錄檔案,實施動態管理。(五)根據需要組織開展或者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不可移動革命文物修繕、環境整治、陳列展示等項目。(六)對外開放的,組織做好游客管理。
(十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通過購買、置換、租用、接受捐贈或者代管等方式,加強對非國有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保護。非國有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十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搶救修復瀕危珍貴可移動革命文物,優先保護材質脆弱的珍貴可移動革命文物,完善藏品保存環境監測調控設施,改善藏品保管、陳列展覽條件,加強可移動革命文物的預防性保護。
(十三)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檔案館、黨史館等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推進藏品檔案信息化標準化建設,加強藏品的分類整理和系統研究。鼓勵社會公眾將收藏的可移動革命文物捐贈或者出售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可移動革命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十四)館藏可移動革命文物的修復、復制、拍攝、拓印,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和相關技術規范,不得改變可移動革命文物的原狀,不得對可移動革命文物造成損害。國有可移動革命文物的借用,應當依法履行備案或者批準程序。
(十五)建立革命文物工作督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履行革命文物保護職責情況進行督查,對重大革命文物違法案件和安全責任事故進行督辦,對因保護不力造成革命文物嚴重損壞或者重大安全隱患的,可以約談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革命文物保護的監督檢查,及時受理單位和個人舉報的破壞革命文物的信息和線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