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被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人存在不同理解認識。
問:行政復議被申請人能否起訴?
答: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如下:
根據我國法律制度,按照爭議對立雙方的通常角色,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被稱為“民告官”(例外在行政公益訴訟中允許“官告官”),民事訴訟是“民告民”,刑事訴訟是“官告民”(例外允許刑事自訴民告民),在這些爭議中,雙方地位被法律事先預先根據其在爭議中的角色確定了,上述中的“民”用法律語言表述出來,就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復議中被列為被申請人,是因為其在被審理的爭議中是以“官”的身份--行使行政管理權力,而存在的,若允許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則不符合行政訴訟“民告官”為主、“官告官”為輔的法制制度,同時,行政復議機關行使的行政復議監督權力來源于憲法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領導權(如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若允許,則將突破憲法等法制制度、行政管理體制,造成“下級告上級”的行政管理混亂。
行政復議決定屬于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之一,下級行政機關必須執行,行政復議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通過協商、請示等內部途徑,由行政機關機關自核后處理。
一個人、一個單位,其角色均不可能一成不變,張三既能為人子,也能為人夫,為人父;同理,一個單位到底是何種角色要根據具體關系確定,以公安局為例,公安局內部自辦食堂運行所需向外采購食村,則為“民”對民,因建設辦公場所向自然資源部門申請用地,則為“民”對官(如(2024)新2201行初21號哈密市伊州區公安局訴區縣保中心限期補繳一案,區公安局以其在爭議中的行政相對人身份進入行政訴訟,并且是起訴人,自然是坐行政訴訟原告席位),若因用權力(履行職責)而發生爭議,則為官,因其兼具行政機關和刑事司法機關雙重身份,其“官”的具體身份還須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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